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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保全人能否以本公司名义出具保函提供担保的司法实务经验
时间:2022-08-23

根据《新财产保全规定》,保险公司可出具保单保函提供财产保全担保,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可通过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而上述机构若作为申请保全人,是否可以以自己公司名义出具保函提供担保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出具相关司法解释或有关意见。




经笔者进行大数据检索,可查到省外某些法院出具的有关财产保全的试行规定及我省其他地区法院发布的规定或意见等可作为参照适用。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需由申请保全人的上一级机构出具保函。如:2009 年 4 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接受其上级机构出具的保函。” 2017 年 8 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规范(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接受该机构或其上级机构出具的保函。”




另一种观点是申请人可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供信用担保。如:2017 年 7 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2017 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或担保人系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特大型企业或者有足够资产的金融机构的,经审查并认可后,该申请人或者担保人可以本企业的信用作担保。” 2016 年 10 月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为银行、保险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可以在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额范围内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




在司法实践中,经笔者查询相关案例发现,不少法院包括西安地区基层法院,实则对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保全人以自己名义出具保函的担保方式持一定开放态度。




如:①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2018 )陕 0104 执保 734 号民事裁定,申请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担保函作为财产保全担保。




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2019 )陕 0113 财保 12 号民事裁定,申请人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由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向法院出具保函,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③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0 )陕 0102 执保 218 号民事裁定,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自身提供的承诺函进行担保,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④平度市人民法院( 2017 )鲁 0283 财保 30 号民事裁定,申请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其公司出具的独立保函提供财产保全担保。




综上,在司法实务中,就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保全人以本公司名义出具保函提供担保是具有一定争议的,笔者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的一起案件中,曾试图与法官沟通望能以申请人本人名义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但承办法官对此态度并不明确。




因此,建议承办律师或当事人此后遇到类似情况时,在申请保全之前,可与承办法官做好充分的沟通,如法官对此态度较为明朗,即可选择以本公司名义出具保函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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