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号(手机同号):13456827720
正升新闻
诉前财产保全担保 诉中财产保全担保 继续执行担保 证据保全担保 行为保全担保 解封担保 履约保函 投标保函 预付款保函 农民工工资保函
诉讼审理中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第三人提供担保,如何执行?
时间:2022-10-17

裁判要旨


诉讼审理中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第三人向法院出具一般保证担保,债务人财产不方便执行的,可执行第三人财产


实务要点


第一、通常情形下,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解除财产保全的查控,第三人出具担保,构成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是否以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前提条件,即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5.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第二、本案的裁决遵循通常的裁判思维模式,首先,认定诉讼中第三人出具担保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是否构成合法有效担保,其次,认定第三人的担保构成何种担保责任,即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最后,认定第三人可成为被执行人,同时区分担保人与被执行人两者的执行先后顺序。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如何理解前述条文中“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本案裁决认为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包括债务人财产不方便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最高法院评价“参照上述规定精神,金泰公司尽管承诺的是在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无力承担本案责任时承担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但由于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仅有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既不经济也不方便,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金泰公司的财产。”


第四、不可否认的是,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存在法律解释问题,即何谓方便执行,又何谓不方便执行,其内涵和外延的解释问题。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即使执行依据确认担保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存在先执行主债务人,后执行担保人的先后顺序,当执行标的与主债务人财产严重不匹配(例如本案执行标的约2000万,不动产4.23亿),不方便执行该财产,可直接执行一般保证人。


13456827720
13456827720
已为您复制好微信号,点击进入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