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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
时间:2022-10-19

在诉讼中,法院经常会对当事人财产进行保全。所谓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前或诉讼过程中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作出裁判之前,为了防止当事人一方的恶意行为或其他原因,造成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本身的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以限制当事人对有关财物的处分。财产保全的意义在于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保证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顺利执行,从而使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维护法律尊严。而法院在财产保全裁定中采取保全方式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该规定内容为:“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这个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在对被保全财产的强制措施仅限于查封、扣押、冻结。这三种财产保全方式在实践中较为局限,不利于具体操作,导致各地理解不一致,做法也不尽相同。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诉讼法理论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谓冻结,是指司法机关向存有当事人款项的银行、信用合作社、证券交易机构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发出冻结相关款项的通知书,不准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取、转移和处分该项款项的措施。由此可知,冻结是适用于银行存款、证券交易、基金交易等账户上财产的强制措施,一般不适用于房产等不动产财产的保全。而且冻结这一财产保全措施采用的手段最温和,也是在解决当事人经济纠纷的时候,比较可行、适用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同时也有利于当事人之间不再回避纠纷,正视纠纷,在法院的参与下回到对话框架中,也可防止“老赖”利用司法程序对双方的经济纠纷久拖不决,最终也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所谓扣押,是指司法机关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在一定的时期内予以完全控制,财产所有人暂时失去了对该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物权所有权的权能。这种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性较高,而且大多涉及诸如“汽车”、“货物”等动产,便于司法机关移动、控制的财产。但扣押这一财产保全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慎用,首先要审查诉讼争议的财产是否有毁损、灭失的危险。这要求申请人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或说明理由,如危险的事实存在,可由申请人选择最合适并为法院认可的保全形式。 其次要审查被申请人有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使即将作出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事实和证据。这就要求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债务、生产经营、商业信用等情况,以便法院对被申请人的履行能力和经济信用作出判断。要改变以往申请人以“为确保案件的顺利执行”一句话理由,法院即裁定保全的简单做法。 还要审查保全的数额是否合适。保全数额有两层意思,一是申请人提出的保全数额是否夸大,衡量对照的指标是参考本案申请人胜诉后可得的最高数额,如小于或等于一般应准许;二是申请人提出的保全数额与即将要保全的财产价值是否基本一致或比较合适。 只有严格审查,才不会造成判决金额小于被保全财产的金额,从而造成双方当事人的损失,也给法院执行过程造成困扰。而且涉及营运车辆等有登记机关的动产,最好通过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的协助,只在管理系统中设置防止交易的措施即可,一般不宜采用完全控制不动产的方式,以免造成新的营运损失,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经济纠纷的解决。


  所谓查封是指司法机关采用加贴封条的方式就地封存当事人财产的措施,以便禁止他人转移和处理该财产。这种财产保全措施一般适用于房产等不动产,随着国家对不动产管理和控制的发达,房产所有权以房产权属证明为权利表征,房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依法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的,房产交易和交付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不产生权属变更的法律效果。所以,当司法机关需要对当事人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时,书面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对房产办理过户及抵押登记,并暂扣当事人房产证,即可达到保全房产的目的。这种做法,已经得到了民事强制执行实践活动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规定,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但是以通知书和暂扣房产证形式查封房产,符合法治比例原则与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法治比例原则,是指为了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而必须侵犯另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限度。法治比例原则追求对法益的最小侵害,对房产强制措施采用通知书和暂扣房产证的形式,既能达到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又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小侵害。采取这样的强制措施,还能够实现对当事人家庭成员正常工作生活影响的最小化,给予当事人以充分的考虑与妥善安排工作、生活的时间,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在实现保全目的的同时,给当事人生活带来最小的影响。


  另外,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房产有可能涉及小产权房,这一未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产,虽然在实际中有一定的价值,但是一旦涉及到诉讼,这些财产往往不能通过房产管理部门协助限制交易的方式保全,而通过贴封条的保全措施往往又会给一方当事人造成生活影响,而且在执行过程中难以通过法律程序将小产权房变现,所以,对于小产权房这一类不动产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时候应特别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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